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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第一章第四条

2019-01-03 15:53:55浏览:8 评论:0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经营管理站   
核心摘要: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一、国际合作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国际合作社联盟认为,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是提供合作社建立的制度标准,它一方面限制甚至禁止合作社从事某些活动,另一方面鼓励其进行某些活动。合作社的原则是合作社的价值所在,一个合作社应当将每项原则所体现的精神贯穿于日常活动中。1995年9月,国际合作社联盟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明确指出:合作社的基本价值是“自助、平等、公平和团结”,并据此宣示了合作社的七项原则:即自愿和开放的社员,社员的民主控制,社员的经济参与,自治、自立,教育、培训和信息,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心社区。上述原则的核心精神有三点:即开放的社员资格、社员的民主控制和按照惠顾额返还,只要具备这些核心精神的组织就可以称为合作社。

二、本条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是体现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起步较晚,其成长环境已不同于发达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特别是由于我国农户经营规模小,农民的经济实力弱,多数还没有能力举办自己的企业,农村的经济很多都是“能人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也要依赖经济实力较强的农户、企业,甚至要吸收工商资本的加入。因此,本法在确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时,在遵循国际合作社联盟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并未局限于国际上传统的合作社原则,在成员结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治理结构和盈余分配等方面结合国情进行创新,体现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特色。本条规定的后三项原则充分反映了国际上对合作社价值的主流认识。第二项原则既反映了国际公认的合作社的核心精神之一,也充分表达了我国广大农民群众对发挥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功能作用的热切期盼。第一项原则则是从中国国情出发,在广泛总结并充分肯定我国亿万农民的实践探索和伟大创造的基础上,确立的独具中国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道路的重大原则,主要目的在于:一是保证合作社中农民的主体地位,防止少数人控制,在本法中体现在人数数量上的绝对多数和管理上的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两个方面;二是保证合作社农民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避免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特别是当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有龙头企业和专业大户时。需要注意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价值,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定性的标准,只有依照这些基本原则组建和运行的合作经济组织才是本法所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享有本法规定的各项扶持措施。

三、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五项基本原则。

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这是为了坚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服务的宗旨,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决“三农”问题中的作用,使农民真正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人,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防止他人利用、操纵农民专业合作社。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农民入社后,可以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更好地发展生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则将成员分散生产的农产品和需要的服务集中起来,以规模化的方式进入市场,改变了单个农民的市场弱势地位,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成员服务,还必须坚持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不论是农民个人还是企业等团体成员,加入合作社都是为了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合作社本质上是成员共同利益的联合体,这种共同利益是成员间进行合作开展一致行动的基础,只有谋求共同利益才能保证全体成员的利益最大化,实现每个成员加入合作社的目的。

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不改变承包经营;农民也可以依法自由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其成员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返还其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本法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和保证农民成员对本社的民主管理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设立成员大会,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并依法定期和临时召开;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成员可以通过民主程序直接控制本社的生产经营活动。

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分配方式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区别,为了体现盈余主要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基本原则,保护一般成员和出资较多成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本法规定: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责任编辑:经管站张晶晶&z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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